宏达国际 VS 魅族科技 SEP 法定赔偿 (2020)最高法知民终659号
2024-08-14T21:50:06+08:00 | 40 分钟阅读 | 更新于 2024-08-14T21:50:06+08:00
基本信息
项目 | 结果 |
---|---|
审理法院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
案件性质 |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
文书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案件编号 | (2020)最高法知民终659号 |
原告 | 宏达国际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珠海市魅族科技有限公司 |
第三人 | 北京市合丰智讯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
原告律师 | 杨祖民(北京市磐华律师事务所) |
被告律师 | 闫文军(北京市信睿律师事务所)、张伟(北京志霖律师事务所) |
第三人律师 | 未知 |
诉讼请求内容 | 魅族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涉案专利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涉案产品;北京合丰公司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产品;魅族公司赔偿宏达公司损失3000万元;魅族公司赔偿宏达公司合理支出542215元。 |
诉讼请求金额 | 3000万元及合理支出542215元 |
判决结果内容 |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判决结果金额 | 魅族公司赔偿宏达公司经济损失300万元及合理支出541215元 |
审判长 | 周翔 |
裁判日期 |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
涉案专利号 | 201310032515.5 |
涉案专利名称 | 移动装置 |
裁判要旨 | 涉案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魅族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
原文
首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6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宏达国际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地区桃园市桃园区兴华路23号。
法定代表人:王雪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祖民,北京市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市魅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科技创新海岸魅族科技楼。
法定代表人:黄秀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文军,北京市信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北京志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市合丰智讯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大街18号8层01-382。
法定代表人:林翠婷。
上诉人宏达国际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因与上诉人珠海市魅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魅族公司)、原审被告北京市合丰智讯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合丰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12月25日作出的(2017)京73民初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指派技术调查官阎岩参与诉讼,于202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宏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祖民,上诉人魅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文军、张伟到庭参加了诉讼。北京合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达公司上诉请求:在维持原审判决结果第一、二、四项的基础上,纠正第三项关于“赔偿损失”的结果,并改判魅族公司赔偿宏达公司经济损失共计3000万元。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未能依法适用举证妨碍制度,在魅族公司拒绝提供魅蓝Note5(型号:M621Q)手机(以下简称涉案产品)侵权获利的证据的情况下,未能根据宏达公司的主张和证据认定侵权获利,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原审法院未能依宏达公司申请调查取证,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第三方调查机构和市场研究公司发布的数据具有很高的可信度和参考价值,据此计算得出侵权获利具备高度可能性,依法应予采信。4.宏达公司专利号为201310032515.5号、名称为“移动装置”的发明专利权(以下简称涉案专利)具有较高的市场价值,技术贡献度较高。
魅族公司辩称:魅族公司原审并无任何举证妨碍的行为;宏达公司原审申请调查取证没有依据,其原审提供的有关魅族公司侵权获利证据可信度低,不应作为计算赔偿数额的依据。
魅族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判决;2.判决驳回宏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判决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均由宏达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关于涉案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第3点中认定事实错误,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金属层的上部件扩大解释为了全部的金属。2.原审判决关于涉案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第4点认定事实错误,涉案产品F区域没有铺设金属层,涉案产品馈入件通过弹片直接连接至金属外壳,没有又连接至金属层上部件,涉案产品天线的信号传输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不同。3.原审判决关于涉案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第1点认定事实错误,因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第一槽孔已经明确限定为既不铺设金属亦不配置电子零件的区域,涉案产品的槽孔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槽孔不同,里面多处配置有金属。4.原审判决关于涉案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第2点认定事实错误,因为涉案产品的非导体分隔件填满了整个第一间隙,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非导体分隔件部分地配置于该金属外壳的该第一间隙中不同。5.原审判决关于涉案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第5点中认定事实错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关于“第一天线结构”的限定属于封闭式权利要求,涉案产品增加了多项技术特征,应当认定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6.涉案产品馈入件是通过弹片直接连接至金属外壳,涉案产品馈入件与金属外壳的连接方式与涉案专利说明书中已经公开描述的第2个技术方案相同,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仅记载的馈入件接至金属层的上部件,连接件接金属层的上部件至金属外壳的技术方案不同;涉案产品在槽孔、非导体分隔件配置、封闭式权利要求等方面也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技术方案完全不同。7.即使原审法院认为魅族公司侵权,在确定赔偿数额与合理支出上也有错误。
宏达公司辩称:1.涉案产品具有“一或多个连接件,耦接该金属层的该上部件至该金属外壳”的技术特征,魅族公司所称的“连接件的焊盘”实质上也是金属层上部件的一部分,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2.涉案产品具有“第一馈入件,耦接至该金属层的该上部件”的技术特征,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3.涉案产品具有“第一槽孔”的技术特征,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4.涉案产品具有“第一非导体分隔件,部分地配置于该金属外壳的该第一间隙中”的技术特征,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5.涉案产品符合“该第一馈入件、该金属层的该上部件、该连接件、该第一槽孔,以及该金属外壳形成第一天线结构”的限定,该限定属于开放式权利要求,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6.原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过低,对于合理支出的认定正确。综上,魅族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魅族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宏达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7年4月25日予以受理,宏达公司起诉请求:1.魅族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涉案专利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涉案产品;2.北京合丰公司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产品;3.魅族公司赔偿宏达公司损失3000万元;4.魅族公司赔偿宏达公司合理支出542215元。事实与理由:宏达公司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涉案专利涉及一种用于带有金属外壳天线结构的移动装置。通过对从北京合丰公司处公证购买的魅族手机进行技术特征比对可知,北京合丰公司销售、魅族公司生产并销售的涉案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魅族公司未经宏达公司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产品,北京合丰公司销售涉案产品,侵害了宏达公司对涉案专利享有的专利权。魅族公司、北京合丰公司应就其侵犯宏达公司专利权的行为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魅族公司原审辩称:1.涉案产品不构成专利侵权,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2.宏达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宏达公司主张的关于魅族公司的手机总销量、涉案产品销售占比、利润率、专利贡献率等数据均缺乏真实性来源,不能被采信。涉案产品已经在2018年4月30日停止销售,其实际激活量为3619637个,实际打印的进网许可标签为3708000个。综上,请求驳回宏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北京合丰公司未出庭参加本案原审庭审,亦未向原审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涉案专利名称为“移动装置”,申请日为2013年1月2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12月7日,专利号为201310032515.5,专利权人为宏达公司。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曾先后作出第33652、34780、3660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在专利权人宏达公司于2017年6月30日修改的权利要求的基础上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本案中,宏达公司主张涉案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宏达公司于2017年6月3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并未涉及权利要求1的修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内容如下:
“1.一种移动装置,包括:
介质基板;
金属层,铺设于该介质基板上,并包括上部件和主部件,其中第一槽孔形成于该上部件和该主部件之间;
金属外壳,大致为中空结构,并具有第一间隙,其中该介质基板和该金属层位于该金属外壳之内,而该第一间隙大致与该金属层的该第一槽孔对齐;
第一非导体分隔件,部分地配置于该金属外壳的该第一间隙中;
一或多个连接件,耦接该金属层的该上部件至该金属外壳;以及
第一馈入件,耦接至该金属层的该上部件,
其中该第一馈入件、该金属层的该上部件、该连接件、该第一槽孔,以及该金属外壳形成第一天线结构。”
北京市长安公证处于2017年3月29日作出的(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7419号(以下简称第7419号公证书)记载:2017年3月20日,宏达公司前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脑汇北京旗舰店一层的“1A06”商铺,购买了一台涉案产品,并当场取得涉案产品及购物凭证。随后,于2017年3月24日,又取得编号为07773716的“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该发票载明金额为人民币1099元,由北京合丰公司开具。北京合丰公司在其店面展示、宣传并实际销售了涉案产品。
北京市中信公证处于2017年4月26日作出的(2017)京中信内经证字34897号公证书,对魅族公司官方网站的内容进行了公证,网页公证页面显示,魅族公司对涉案产品进行了宣传介绍。北京市中信公证处于2017年4月26日作出的(2017)京中信内经证字34896号公证书,是对魅族公司在京东商城、天猫商城开办的官方旗舰店上销售涉案产品的网页信息进行了公证。宏达公司据此主张魅族公司实施了被诉许诺销售、销售行为。魅族公司亦认可其通过京东商城、天猫商城销售涉案魅蓝Note5手机。
在2018年10月30日的庭前会议中,原审法院主持双方当事人就第7419号公证书所附涉案产品进行了现场勘验。在勘验过程中,拆封公证封存的涉案产品,手机盒内有一个内存为32G的手机和相应配件,手机背部载有入网许可证,号码为“38AT5X2A8PYA4N9”,与第7419号公证书中记载的入网许可证号码一致,进入工业和信息化部的进网许可证网站查询系统,查询结果显示申请单位为魅族公司。
宏达公司主张涉案产品完全覆盖了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并提交了其委托北京芯愿景软件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检测报告》,证明涉案产品侵犯了涉案专利权。魅族公司认为该检测报告是宏达公司自行委托检测机构作出的,该检测机构不具备相应的检测资质,形式上也无公章,不认可该检测结论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宏达公司遂向原审法院提交委托鉴定申请书。原审法院在征求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依法委托工业和信息化部软件与集成电路促进中心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所对涉案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并出具鉴定报告。鉴定费15万元,由宏达公司预交。
在2019年4月25日原审法院组织的庭前会议中,宏达公司与魅族公司确定本案委托鉴定事项为:1.涉案产品是否包括金属层上部件;2.涉案产品的天线结构是否包括以下部件:第一馈入件、金属层的上部件、连接件、第一槽孔、金属外壳;3.第一槽孔是否配置有金属或电子零件;4.第一馈入件是否通过弹片(连接件)直接连接至金属外壳;5.连接件是否与金属层上部件绝缘,连接件是否直接连接金属外壳。宏达公司与魅族公司确认“连接件”是指PCB板磨层之前的实体,并明确就涉案产品是否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的争议仅在于前述需要进行鉴定的内容,对涉案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其余技术特征不持异议。
2019年7月31日,工业和信息化部软件与集成电路促进中心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所出具工信促司鉴中心[2019]知鉴字第4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工信部4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通过对涉案手机进行信号源测试,测试原始天线的S参数和辐射效率,再测试金属外壳覆盖铜箔时的S参数和辐射效率,对天线PCB槽孔覆盖铜箔,再将金属外壳和PCB槽孔同时覆盖槽孔,以及PCB板去层次操作,得出如下鉴定意见:1.涉案产品包含金属层上部件;2.涉案产品的天线结构包括以下部件:第一馈入件、金属层的上部件、连接件、第一槽孔、金属外壳;3.第一槽孔未配置有金属或电子零件;4.第一馈入件通过弹片直接连接至金属外壳;5.部分连接件与金属层上部件绝缘,部分连接件与金属层上部件直接连接,连接件直接连接金属外壳。
经质证,宏达公司对工信部4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鉴定意见能够证明涉案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魅族公司则认为工信部4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内容存在遗漏和不清楚的地方,鉴定机构未告知鉴定人组成,请求鉴定机构进行解释及补充鉴定。
针对魅族公司对工信部4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的意见和异议,在原审法院于2019年10月18日组织的庭审中,鉴定机构到庭接受了质询,对魅族公司的各项异议逐项进行了解答,并于2019年11月7日出具《关于质证意见的回复函》,仍坚持工信部4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内容。
关于魅族公司就工信部4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的异议,原审法院认为,首先,魅族公司虽然提出鉴定机构未告知其鉴定人组成情况,但在本案庭审过程中,魅族公司并未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鉴定人的回避,亦未明确鉴定人存在应当回避的具体情形或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次,魅族公司认为工信部4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需要补充鉴定,但其主张实质涉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特征的解释以及鉴定意见能否实现证明目的的问题,并不属于《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三十条所规定的需要进行补充鉴定之情形,鉴定机构亦已出庭接受询问。故,原审法院对魅族公司需要补充鉴定的理由不予采信。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依照《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规定,挑选了生产和科研领域具有相关行业司法鉴定能力的专家和技术人员参与鉴定,且上述人员不存在依法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情况,鉴定意见是在科学实验数据基础上分析后作出,客观、真实,故依法可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魅族公司认为鉴定意见无法证明涉案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具体理由为:1.涉案产品不满足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关于“第一槽孔”的技术限定。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73】段、宏达公司提供的鉴定方案第18页和工信部4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第27页均体现了“第一槽孔131为既不铺设金属(例如:铜)亦不配置电子零件的区域”,而涉案产品的槽孔里面配置有金属或电子元器件,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槽孔不同。2.涉案产品不包括“第一非导体分隔件,部分地配置于该金属外壳的该第一间隙中”,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理解所述“部分地配置”是指对于嵌入等未填满的情况,涉案产品中非导体分隔件填满了整个第一间隙,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非导体分隔件配置不同。3.涉案产品不包括“一或多个连接件,耦接该金属层的该上部件至该金属外壳”。涉案产品连接件的焊盘与上部件之间有明显的绝缘区域,连接件与金属层的上部件没有直接连接,没有连接金属层的上部件至金属外壳。4.涉案产品不包括“第一馈入件,耦接至该金属层的该上部件”。首先,工信部4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图22中标号为F的矩形是位于净空区的馈电焊盘而非金属层的上部件;其次,即使标号为F的矩形是金属层的上部件,鉴定机构的结论“第一馈入件通过弹片直接连接至金属外壳”与“第一馈入件与F区域金属层直接相连”是两种并列的情形,客观上不能共存。5.涉案产品不满足“该第一馈入件、该金属层的该上部件、该连接件、该第一槽孔,以及该金属外壳形成第一天线结构”。涉案产品内主部件、槽孔中金属或电子零件、电子调谐器件也是天线结构的必要组成部分,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形成”为封闭式的限定。6.涉案专利与涉案产品中天线结构内辐射信号的传输路径不同,涉案产品不侵权。
本案中,宏达公司请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被诉侵权人的侵权获利来合理确定侵权损害赔偿数额,损害赔偿的计算期间从2016年12月起计算至2018年8月止,侵权获利的计算方式为:魅族4G手机的总销量×涉案产品销量占比×涉案产品平均售价×利润率×专利贡献度。宏达公司主张的计算依据为:
(1)中国通信研究院发布的《国内手机市场运行分析报告》显示:2016年12月至2017年3月各月全国4G手机总销量分别为6036.3万台、4512.6万台、2784.4万台、3939.5万台。北京赛诺市场研究有限责任公司公布的手机市场研究报告《赛诺通讯》显示2016年12月至2017年3月各月魅族4G手机销量份额依次为3.1%、3.4%、4.1%、4.1%(推定)。以上述数据为基础,将全国4G手机总销量乘以魅族4G手机销量份额,可以计算得出2016年12月至2017年3月魅族4G手机的总销量为616.2万台。
(2)新浪财经网报道,国际调查机构GFK发布的数据显示,魅族4G手机2017年全年销量为1681万台,减去魅族4G手机在2017年1月至3月销量429万台,得到魅族4G手机在2017年4月至12月的销量为1252万台。搜狐新闻报道,北京赛诺市场研究有限责任公司发布的智能手机市场报告显示,魅族4G手机2018年1月至6月销量为698万台,依此估算魅族4G手机2018年7月至8月这两个月的销量为233万台(698×2月/6月=233万台)。综合上述数据,得出2017年4月至2018年8月魅族4G手机的总销量为:1252+698+233=2183万台。
(3)根据魅族公司官网上对不同储存空间(16GB/32GB/64GB)的涉案产品售价:依此为人民币999元/1099元/1499元,计算出其平均售价为人民币1199元。
(4)涉案产品的销量占比:根据魅族公司官方网站的智能手机产品信息显示在售4G手机共10款,涉案产品属于四款畅销型号之一,销量占比为40%,魅族公司主张四款畅销型号比例按照4:2:2:2估算,其余六款也按照2估算,计算得出涉案产品占魅族全部10款手机总销量的比例约为:4÷(4+2×9)=18%。
(5)中华产业网发布的《智能手机行业调查数据分析报告2016版》显示,2015年智能手机行业关键经济指标统计分析表中记载利润率为15%,宏达公司主张参照该指标,涉案产品的利润率为15%。
(6)宏达公司认为涉案专利具有极高创造性和贡献性,考虑到涉案专利技术为手机市场上的独占技术、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手机市场没有全金属背盖的设计、金属背盖占手机成本的比例、专利产品曾多次获设计类奖项等因素,认为涉案专利对涉案产品的利润具有实质贡献,主张10%作为专利贡献度。
综上,魅族4G手机总销量(2799.2万台)×涉案产品销量占比(18%)×涉案产品平均售价(1199元)×利润率(15%)×专利贡献度(10%)=9061.86万元,宏达公司仅主张3000万元。
除经济损失以外,宏达公司还主张合理开支542215元,具体包括律师费50万元,测试费24300元,公证费14020元,购买涉案产品花费3895元。宏达公司提交了公证费发票7张、法律服务合同及律师费发票5张,检测报告费用发票1张、购买侵权产品的发票2张等证据予以佐证。经查,除公证费的发票金额为13020元,其余律师费、测试费、购买涉案产品费用的发票金额均与宏达公司主张的费用数额一致。
魅族公司认为宏达公司主张的损害赔偿金额过高,具体理由为:(1)宏达公司所提交的有关魅族4G手机总销量、涉案产品销量占比、利润率等数据来源于第三方机构,不能真实反映涉案产品的实际销售情况和获利情况,销量占比也纯属推测。(2)宏达公司主张的涉案专利贡献率没有事实依据,明显过高,不符合通信领域的实际情况。(3)魅族公司已经于2018年4月30日将涉案产品全部下架,魅族公司实际打印涉案产品的进网许可标签数量为3708000个,实际激活量为3619637个。
原审法院认为:
(一)涉案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就涉案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宏达公司与魅族公司均认可涉案产品包含了除下述双方争议的技术特征之外的其余技术特征,双方的争议仅在于:1.涉案产品是否具有权利要求1中“第一槽孔”的技术特征;2.涉案产品是否具有“第一非导体分隔件,部分地配置于该金属外壳的该第一间隙中”的技术特征;3.涉案产品是否具有“一或多个连接件,耦接该金属层的该上部件至该金属外壳”的技术特征;4.涉案产品是否具有“第一馈入件,耦接至该金属层的该上部件”技术特征;5.涉案产品是否符合“该第一馈入件、该金属层的该上部件、该连接件、该第一槽孔,以及该金属外壳形成第一天线结构”的限定;6.涉案产品天线结构的信号传输路径问题。
1.涉案产品是否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第一槽孔”的技术特征
判断涉案产品是否具备“第一槽孔”,首先需要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第一槽孔”这一技术特征作出解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金属层,铺设于该介质基板上,并包括上部件和主部件,其中第一槽孔形成于该上部件和该主部件之间”,可知“第一槽孔”的设置位置为上部件和主部件之间。“第一槽孔形成于该上部件和该主部件之间”并不意味着上部件和主部件之间的所有区域都是第一槽孔,第一槽孔的范围还应进一步由上部件与主部件之间金属层铺设的区域以及电子零件的配置区域确定,上部件和主部件之间满足既不铺设金属亦不配置电子零件的区域才可能是第一槽孔。结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说明书的记载可以进一步确定,除了金属层,电子零件(如导体元件710)也可以将第一槽孔分为多个不连通的、相互分离的部分。魅族公司所主张的配置有金属或电子元器件的区域并非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定义的“第一槽孔”,而涉案产品中存在以多个不连通的、相互分离的部分所形成的“第一槽孔”,具备该技术特征。
2.涉案产品是否具有“第一非导体分隔件,部分地配置于该金属外壳的该第一间隙中”的技术特征
双方当事人就此的争议核心在于如何对“部分地配置”这一技术特征进行解释。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可以确定第一非导体分隔件填满第一间隙也是“部分地配置”的一种形式。至于魅族公司所主张的第3478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第34780号决定)中的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以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认定情况,原审法院认为,宏达公司在前述无效行政程序的意见陈述书中还指出该技术特征的本质含义并不要求第一非导体分隔件与第一间隙的形状完全一致,而在于二者之间存在相互配合的位置关系,另结合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不能孤立地认为宏达公司已将“部分地配置”限缩解释为“未填满”之情形。因此,魅族公司的上述主张尚不足以证明宏达公司在专利无效确权程序中将其限缩为“未填满”的情形,涉案产品非导体分隔件填满了整个第一间隙,依然属于“部分地配置”之含义范畴。涉案产品具有“第一非导体分隔件,部分地配置于该金属外壳的该第一间隙中”的技术特征。
3.涉案产品是否具有“一或多个连接件,耦接该金属层的该上部件至该金属外壳”的技术特征
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限定,可知金属层上部件、主部件及第一槽孔的位置关系,金属层上部件是位于第一槽孔以上的金属层。魅族公司所称“连接件的焊盘”实质上也是金属层上部件的一部分,魅族公司所述的“连接件的焊盘与上部件之间有明显的绝缘区域”,实质上体现的是工信部4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图22中标号为A、B、C、D区域的金属层上部件的一部分与金属层上部件的其他部分有明显的绝缘区域,而没有体现连接件本身与金属层的上部件之间绝缘。由此可知,金属层的上部件至少包括标号为E、F区域的金属层,可以确定标号为E、F区域的金属层与标号为E、F区域的连接件直接相连,同时标号为E、F区域的连接件也直接连接金属外壳。因此,能够确定至少标号为E、F区域的连接件耦接该金属层的上部件至该金属外壳,能够证明涉案产品具备“一或多个连接件,耦接该金属层的该上部件至该金属外壳”的技术特征。
4.涉案产品是否具有“第一馈入件,耦接至该金属层的该上部件”技术特征
魅族公司所称“连接件的焊盘”实质上也是金属层上部件的一部分,工信部4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图22中标号为F区域的金属层可以作为金属层的上部件的一部分。再结合鉴定意见中的记载可知,“第一馈入件通过弹片直接连接至金属外壳”与“第一馈入件与F区域金属层直接相连”之间并不是矛盾的,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两者共存的情形在客观上是存在的,第一馈入件可以既连接至金属层上部件,又连接至金属外壳。
5.涉案产品是否符合“该第一馈入件、该金属层的该上部件、该连接件、该第一槽孔,以及该金属外壳形成第一天线结构”的限定
双方当事人就此的争议核心在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关于“第一天线结构”的限定属于封闭式权利要求,还是开放式权利要求。首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该第一馈入件、该金属层的该上部件、该连接件、该第一槽孔,以及该金属外壳形成第一天线结构”,其中“形成”并不是常见的封闭性权利要求的常用措辞。其次,关于第一天线结构的组成部件,涉案专利说明书还做了相应的记载,涉案说明书第0087段记载了“多个电子零件950设置于移动装置900的该天线结构上的非槽孔区,并可以视为该天线结构的一部分”,即涉案专利允许除了“该第一馈入件、该金属层的该上部件、该连接件、该第一槽孔,以及该金属外壳”以外其他器件也成为天线结构的一部分,结合涉案专利说明书的相关限定也无法得出专利权人明显排除了其余未列明的其他部件构成天线结构的可能性。因此,根据上述措辞本身的含义结合涉案专利说明书的相关记载,可以确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关于“第一天线结构”的限定属于开放式权利要求,还可以含有该权利要求中没有指出的结构组成部分。
根据工信部4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第20-24页记录的关于鉴定事项2的分析,综合涉案保全产品电路测试结果以及PCB板铜层结构可知,第一馈入件、金属层上部件、连接件、第一槽孔和金属外壳均为天线结构的一部分,涉案产品具备“该第一馈入件、该金属层的该上部件、该连接件、该第一槽孔,以及该金属外壳形成第一天线结构”的技术特征。
6.涉案产品天线结构的信号传输路径问题
魅族公司主张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产品中天线结构内辐射信号的传输路径不同,涉案产品不侵权。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涉及天线辐射信号在移动装置内的传输路径,因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与涉案产品中天线结构内辐射信号的传输路径是否存在不同,并不影响本案侵权认定的结论。
综上,涉案产品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二)魅族公司、北京合丰公司侵权责任的认定
1.魅族公司、北京合丰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根据第7419号公证书记载的内容,可以认定北京合丰公司实施了销售行为,魅族公司实施了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行为。虽然魅族公司提交公证书证明截至2019年1月11日,在魅族公司的官网网站,以及京东商城和天猫商城的魅族官方旗舰店中已经查询不到涉案产品的信息,但该份证据并不足以证明魅族公司已经停止其所有销售渠道,也不足以证明停止了制造涉案产品的行为。因此,魅族公司、北京合丰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即魅族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产品,北京合丰公司停止销售涉案产品。
2.赔偿损失责任的确定
本案中,因魅族公司系涉案产品的制造者、许诺销售者、销售者,其除应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外,还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宏达公司请求按照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来确定侵权损害赔偿数额,主张损害赔偿的计算期间从2016年12月起,计算至2018年8月止,主张的经济损失赔偿数额为3000万元。虽然宏达公司提供了部分证据证明上述计算方式中的数据来源,但其中部分数据无法确保真实准确,且其主张的利润率和专利贡献度也缺乏充分证据予以支持。由此可见,宏达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准确确定其主张的侵权获利数额,但考虑到魅族公司明确认可其实际打印涉案产品的进网许可标签数量为3708000个,实际激活量为3619637个,即使按照魅族公司自认的实际激活量,并采较低的利润率、专利贡献度来计算,该数额也已明显超过了专利法规定的一百万元法定赔偿最高限额,故本案存在是否要在法定赔偿最高限额之上裁量性地确定赔偿数额的问题。原审法院综合全案的证据情况,在法定赔偿限额以上合理确定赔偿额,主要考虑下列因素:1.涉案专利系发明专利,需要投入较大的研发成本,且该专利已实际进入专利实施转化环节,具有较高市场价值;2.涉案魅蓝Note5手机属于魅族公司的热销机型,即使按照魅族公司的实际激活量也超过350万个,销售量大,销售范围广,侵权持续时间长;3.根据魅族公司官网上标注的魅蓝Note5手机售价,计算出其平均售价为1199元;4.涉案产品包含的专利技术非常多,涉案专利仅是涉案产品中的一小部分,确定经济损失数额应当考虑涉案专利的合理技术贡献比例。综上考量,本案可突破法定赔偿额的上限确定赔偿数额,但是亦不应当远高于该上限。原审法院确定魅族公司赔偿宏达公司经济损失300万元。
3.关于合理支出的认定
本案中,宏达公司主张由魅族公司承担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支出542215元,具体包括律师费50万元,测试费24300元,公证费14020元,购买涉案产品花费3895元,宏达公司提交了相应的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经查,除公证费发票金额为13020元,宏达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测试费、购买涉案产品费用均有发票及相应合同等证据为证。原审法院对有票据支持的合理支出541215元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魅族公司立即停止实施侵犯宏达公司第201310032515.5号“移动装置”发明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害第201310032515.5号“移动装置”发明专利权的魅蓝Note5手机;二、北京合丰公司立即停止实施侵犯宏达公司第201310032515.5号“移动装置”发明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201310032515.5号“移动装置”发明专利权的魅蓝Note5手机;三、魅族公司赔偿宏达公司经济损失三百万元;四、魅族公司赔偿宏达公司合理支出五十四万一千二百一十五元;五、驳回宏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511元,由宏达公司负担94511元,由魅族公司负担10万元。鉴定费15万元,由魅族公司给付宏达公司。
本案二审审理期间,宏达公司和魅族公司均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宏达公司共提交三份新的证据:
新证1: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民终454号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本案涉案专利赔偿数额应当高于标准必要专利所确定的许可费标准;
新证2: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浙知终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手机行业一般利润率为销售价的10-20%,且本案原审判决判赔数额较低;
新证3:(202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6552号公证书,用于证明涉案产品右上角的金属层上部件之间是通过一个器件—R2421连接的,涉案产品的馈入件是由多个电子器件构成的,并非魅族公司单方鉴定报告中所称的金属细线K。其中记录了迅维网网站中由用户“xiaodou1204”发布的魅蓝Note5(M1621)手机图纸资料。公证书第33、34、51、57、59页显示魅蓝Note5手机顶端部署了ANT3705、ANT3718、ANT3714、ANT3709、ANT3720、ANT3706等多个天线,天线ANT3705、ANT3718之间具有电阻R2421,手机设置有主集天线开关以及MT6176芯片。
魅族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新证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作为本案证据;对新证3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新证1、2均是生效判决,涉及到手机专利侵权案件的赔偿问题,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接受,对其证明目的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新证3系互联网上专业网站下载内容,虽然上载人不明确,但该网站系专业性较强的第三方网站,魅族公司没有提出足以令人信服的理由证明该网站登载的内容真实性存疑,故本院对新证3予以接受,其证明内容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说明。
魅族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共提交两份新的证据:
新证4(序号续前):(2020)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2277号公证书,该公证书内容涉及保全证据,记录了购买同款涉案手机的过程。
新证5:北京国威【2020】知司鉴字第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国威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在金属外壳从手机主体部分拆卸的情况下,用万用表200欧姆档测量金属弹片之间的电阻值,金属弹片A、B、C、D、E和F中的每一个与金属弹片G之间的电阻显示为断开(用万用表200欧姆档和20K均显示阻值无穷大);用电烙铁和热风枪吹焊掉主电路板背面上部的焊接器件,并用电磨和砂纸磨去主电路板背面上部的特定部分的油漆。基于对魅蓝Note5手机产品的勘验、测试,得出鉴定意见:产品型号为魅蓝Note5的手机包含的相应技术特征B1-B6和B8分别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A1-A6和A8相同,魅蓝Note5的手机包含的相应技术特征B7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A7既不相同也不等同,其中所述技术特征A7为“第一馈入件,耦接至该金属层的该上部件”。
魅族公司主张上述两份证据用于证明涉案产品不具备第一馈入件耦接至金属层的上部件。
宏达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认可新证4的真实性,不认可公证购买的手机的真实性;不认可新证5的合法性,不认可魅族公司单方鉴定意见的证明力。
2021年1月21日,魅族公司再次提交一份新的证据:
新证6:北京国威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20】知司鉴字第57号鉴定书(以下简称国威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于证明涉案产品手机信号源无法在馈电焊盘F与焊盘E之间传输,馈电焊盘F仅能通过其上的金属弹片将信号直接馈入到金属外壳。国威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将手机放入电磁暗室,测量天线辐射效率,测试频段为850-960Mhz,天线效率在12-27%之间,用绝缘胶带覆盖手机电路板最上方最右边的金属弹片G(此时金属弹片G与外壳上的预置导体不能直接电联通但处于机械接触,二者处于绝缘状态),再次送入电磁暗室测量天线效率,在测试频段850-960Mhz中,天线效率均在0.1%以下。基于在金属弹片G正常接触手机壳时,天线效率处于正常范围之内,在900M左右具有峰值,而当金属弹片G被绝缘胶带屏蔽时,整体天线效率下降为0.1%以下且频率分布没有明显的高效率点,天线不工作,得出如下鉴定意见:1.魅蓝Note5手机当金属弹片G与金属外壳之间电绝缘时,被测产品魅蓝Note5手机天线不能工作。2.当金属弹片G与金属外壳之间正常电连接时,被测产品魅蓝Note5手机产品的天线性能正常。3.通过上述测试结果可以认定金属弹片G构成手机信号源与手机天线之间的唯一激发路径。
宏达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上述证据属于逾期举证的证据,不应予以采信,同时认为新证6不具备充分的证明力。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新证4-5均予以接受,新证6虽然系二审举证期限后魅族公司提交的证据,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出于查明事实的需要,本院亦予以接受。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内容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法院论理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涉案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二)原审法院确定损害赔偿数额与合理支出是否适当。
(一)涉案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内容,就涉案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宏达公司与魅族公司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仅在于:(1)涉案产品是否具有“第一非导体分隔件,部分地配置于该金属外壳的该第一间隙中”的技术特征;(2)涉案产品是否具有“第一馈入件,耦接至该金属层的该上部件”技术特征。
1.涉案产品是否具有“第一非导体分隔件,部分地配置于该金属外壳的该第一间隙中”的技术特征
魅族公司上诉认为,“部分地配置”是指未填满的情况,而涉案产品中非导体分隔件填满了整个第一间隙,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非导体分隔件配置不同,且宏达公司在第34780号决定作出过程中明确指出“部分地配置”是指未填满的情形,专利复审委在第34780号决定中也认可其为未填满之情形。宏达公司则认为,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的记载,“部分地配置”是指以嵌入、填满或射出成型的方式,并未在无效程序中将其限缩为未填满之情形。
对此本院认为,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73]段记载:“第一非导体分隔件部分地配置于金属外壳的第一间隙中,例如以嵌入、填满或射出成型的方式”“在一些实施例中,第一非导体分隔件171所配置的面积可大于或等于第一间隙161的开口大小”“第一非导体分隔件171的形状类似于第一间隙161的形状。例如,若第一间隙161仅形成于金属外壳150的上半部,则第一非导体分隔件171可以大致为倒U字型”。由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理解,所谓“部分的配置”并不要求第一非导体分隔件与第一间隙的大小完全一样,第一非导体分隔件所配置的面积可以大于或等于第一间隙的开口大小,即填满的情况。因此,第一非导体分隔件填满第一间隙也是“部分地配置”的一种形式。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魅族公司所主张的第34780号决定中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以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认定情况,宏达公司在无效行政程序的意见陈述书中还指出该技术特征的本质含义为不要求第一非导体分隔件与第一间隙的形状完全一致,而在于二者之间存在相互配合的位置关系,另结合涉案专利说明书的前述记载,不能认为宏达公司已将“部分地配置”限缩解释为“未填满”之情形。因此,魅族公司的上述主张尚不足以证明宏达公司在专利无效确权程序中将其限缩为“未填满”的情形,涉案产品非导体分隔件填满了整个第一间隙,依然属于“部分地配置”的含义。涉案产品具有“第一非导体分隔件,部分地配置于该金属外壳的该第一间隙中”的技术特征。魅族公司对“部分地配置”技术特征的解释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2.涉案产品是否具有“第一馈入件,耦接至该金属层的该上部件”技术特征
宏达公司主张,金属层上部件包括F区域的金属层,工信部4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图21示出第一馈入件与金属层上部件(F区域的金属层)直接相连,同时鉴定结论“第一馈入件通过弹片直接连接至金属外壳”并没有否认“第一馈入件与金属层上部件直接相连”。魅族公司则认为,工信部4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图22中标号为F的矩形是位于净空区的馈电焊盘而非金属层的上部件,而且F区域金属层和E区域所在金属层之间并没有联通,因此涉案产品采用的是第一馈入件通过其上的金属弹片将信号直接馈入到金属外壳,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同。
对此本院认为,由工信部4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图22以及国威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图3-17可知,F区域金属层具有一定的长和宽,尺寸与馈线明显不同,且设置有与E区域所在金属层对称的拐角部分,根据F区域的尺寸、形状以及焊盘的定义可知,F区域金属层的作用应不仅限于焊盘,考虑到F区域金属层具有一定尺寸且在天线信号的电流路径中做出了贡献,其应被视为天线结构的一部分,而不应仅仅被视为传输线,即F区域金属层不应认定为“第一馈入件”的一部分。进一步的,F区域金属层位于第一槽孔上方,符合权利要求1中“上部件”的定义,其应被认定为“上部件”的一部分。
根据查明的事实,F区域金属层和E区域所在金属层之间虽然存在隔断槽,但在天线领域,隔断槽通常可以形成电容以调节天线结构,基于电容“隔直流通交流”的公知属性,射频信号有可能通过该隔断槽所形成的电容。二审庭审时宏达公司测量隔断槽处的电容为0.016nf,根据该电容进行测算,涉案产品工作频段范围700-2600Mhz内的射频信号可以通过该电容。因此涉案产品中的所述隔断槽应不会阻断涉案产品中射频信号的流通。由于所述隔断槽在涉案产品中作为电容使用,而电容具有“隔直流通交流”的属性,国威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使用万用表测量隔断槽处的电阻为正无穷,可以用于证明电容中无直流信号通过,但无法证明电容中没有射频信号通过。因此国威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足以证明F区域金属层和E区域所在金属层之间无信号通过。
(2020)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2277号公证书中记载,鉴定使用的手机为“魅族(MEIZU)魅蓝Note5手机安卓八核CPU香槟金3GB+32GB4G全网通”。基于所述内容可以确定,涉案产品为全网通手机。魅族公司一审阶段提交的检测报告中记载了涉案产品中的主天线开关逻辑说明表,其中提及四种开关状态,每种开关状态支持不同频段,所述频段的频率范围为700-2600Mhz。基于所述内容可知,涉案产品支持较宽频率范围内的多个频段。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全网通手机的多个频段可以通过增加天线的方式来实现,涉案产品中设置有馈线、第一槽孔、具有隔断槽的金属层、多个金属弹片、手机背壳,客观上具备形成多个天线、通过多天线支持多频段的条件。(202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6552号公证书中记载的魅蓝Note5(M1621)手机图纸资料可以证实涉案产品的天线结构。根据第26552号公证书第33、34、51、57、59页的内容可知,魅蓝Note5手机顶端部署了ANT3705、ANT3718、ANT3714、ANT3709、ANT3720、ANT3706等多个天线并设置有主集天线开关以及多模多频处理器,其中,上述各天线的位置与工信部4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图22中第一槽孔以上各金属弹片的位置一一对应。由此可以推定,涉案产品中存在由馈线、具有隔断槽的金属层、多个金属弹片、手机背壳形成的多个天线支路,而非只存在包括馈线和F区域金属弹片的唯一天线支路。因此,F区域金属层和E区域所在金属层之间有信号通过。
国威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用绝缘胶带隔断F区域金属弹片与金属外壳的直接连接,测试850-960Mhz频段的辐射效率,发现辐射效率明显降低,由此得出包括馈线和F区域金属弹片的天线支路被屏蔽后天线不工作,该天线支路为信号源与天线之间的唯一激发路径。对此,本院不予认可其证明目的,具体理由为:
第一,绝缘胶带的引入,会改变馈线和金属弹片F所在天线支路的阻抗匹配和天线结构,阻抗失配会导致天线辐射效率下降,天线结构改变可能会导致工作频段偏移,仅以850-960Mhz频段的辐射效率降低来断言所述天线支路被屏蔽,理由不够充分;第二,涉案产品工作在700-2600Mhz的较大频率范围内,只测量850-960Mhz频段的信号,不足以反映天线的完整工作频段。在未考虑工作在850-960Mhz以外频段的天线组件收发信号的可能性以及引入绝缘胶带后可能导致的频率偏移的情况下,该测试不足以得出涉案产品中的天线未工作的结论。
据此,国威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测试不足以证明包括馈线和F区域金属弹片的天线支路为唯一的天线支路以及隔断槽左侧的金属层、金属弹片等部件未形成有效的天线支路以实现信号的收发。
综上,魅族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F区域金属层与E区域所在金属层不连通,因此,涉案产品依然具有“第一馈入件,耦接至该金属层的该上部件”的技术特征。魅族公司关于涉案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涉案产品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涉案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二)原审判决确定的损害赔偿数额及合理支出是否适当
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宏达公司请求按照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来确定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其主张损害赔偿的计算期间从2016年12月至2018年8月,经济损失数额为3000万元,其主张的具体计算方法为魅族4G手机总销量、涉案产品销量占比、涉案产品平均售价、利润率及专利贡献度的乘积。对此,虽然宏达公司提供了部分证据证明上述计算方式中的数据来源,但其中部分数据真实性难以确认,如宏达公司关于销售数量的数据采用的是第三方调查机构或市场研究公司自行公布的研究报告,还有部分销售数据、涉案手机销量占比等数据缺乏依据,且其主张的利润率和专利贡献度也缺乏充分证据予以支持。由此可见,宏达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准确确定其主张的侵权获利数额。对其主张的赔偿依据和赔偿计算方法,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正确。原审法院根据魅族公司明确认可其实际打印涉案产品的进网许可标签数量和实际激活量,充分考虑涉案专利市场价值、涉案产品销售情况和价格以及同一部手机上的专利数量等因素,在专利法规定的一百万元法定赔偿最高限额之上裁量性地确定300万元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魅族公司和宏达公司关于原审判决确定赔偿数额不当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宏达公司主张由魅族公司承担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支出,原审法院考虑到本案涉案专利为发明专利,主张侵权的难度较高,工作量较大,宏达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委托了律师作为代理人,存在数次公证取证行为等相关因素,认为宏达公司在本案主张的合理支出尚在合理范围之中,并对有票据支持的541215元予以支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魅族公司关于原审判决确定合理支出不当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魅族公司和宏达公司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对其各自的上诉请求均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1929.72元,由宏达国际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76800元,由珠海市魅族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5129.7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翔
审 判 员 焦 彦
审 判 员 魏 磊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潘召勇
技术调查官阎岩
书 记 员 韩 丰